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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炳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生,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明新春及书记员王晓艳、被告人吴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炳生伙同陆某、吴某2(均另案处理)到靖州县渠阳镇渠阳中路飞山卫生院,陆某、吴某2负责在外望风,吴炳生进入卫生院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向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华为手机盗走。后三人销赃得人民币200元,吴炳生分得人民币100元,陆某、吴某2各分得人民币50元。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炳生伙同陆某到靖州县渠阳镇建国桥裕丰金苑小区,二人将被害人伍某停放在小区进门处左边角落的一辆桩机的骆驼牌电瓶盗走。后二人销赃得人民币100元,吴炳生与陆某各分得人民币50元。之后几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炳生再次伙同陆某、吴某2到靖州县渠阳镇建国桥裕丰金苑小区,三人将被害人伍某停放在1栋楼下一辆货车的两个风帆牌电瓶及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小区下坡过道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五个天能牌电瓶盗走。后三人销赃得人民币300余元,吴炳生、陆某、吴某2各分得人民币100元。2017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炳生伙同姚某(另案处理)、吴某2到靖州县民宗局旁飞山中路智能停车场工地,吴炳生负责在外望风及接应赃物,姚某、吴某2进入该工地将工地上的201个钢管扣件盗走。23时许,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民警接报赶至靖州县民宗局停车场工地,将被告人吴炳生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的201个钢管扣件。到案后,被告人吴炳生如实供述了四次盗窃犯罪事实。后经鉴定,被盗桩机的骆驼牌电瓶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被盗货车的风帆牌电瓶价格为人民币88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被盗钢管扣件价格为人民币880元,共计人民币2760元。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吴炳生具有主犯、累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炳生在有期徒刑9个月以上1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炳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钢管扣件物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谭某、徐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吴某1、伍某、向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炳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炳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炳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炳生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取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