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洪选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选,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09号原告:侯洪选,男,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固疃村村民,住该村16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郯城县红花镇固疃村。法定代表人:李胜男,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洪选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洪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胜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洪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侯洪选与原郯城县大尚庄乡顾疃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履行合同权利行为的侵害;三、案件必需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侯洪选于1998年5月1日与郯城县大尚庄乡顾疃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并由郯城县司法局大尚庄司法所见证。该合同约定将村西加油站(包括土地及房屋)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五十年等事项。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顾疃村现并入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12月份开始,原告在承包范围内行使承包权利时,沟北社区人员无理举报阻挠,造成镇政府相关部门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告知原告方停止施工。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经现任村委了解,原大尚庄固疃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加油站承包合同,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原大尚庄固疃村从来没有签订过加油站承包合同,该村没有加油站,在原分田到户时,为了方便村民使用农机具,设立了只有三间瓦房的加油点,依据原告诉状中的叙述,原告在1998年,已年满55周岁,村委不可能与其签订长达50年的承包合同,依据当时农村承包的法律政策农村土地承包的最长时间为30年,并应到相应的乡镇合同管理站签订,从未有司法所鉴证一说,原村委中的财物账册中,从未有原告繳纳加油站承包费的任何凭证和信物。在2016年是原告的儿子在村集体的土地上施工,也就是原加油点的位置,镇政府在巡查违章建筑时予以制止。原告才称有承包合同,但拒绝向村委出示,后该事被县委巡查组巡查各村固定资产情况时得知,巡查组专门就该合同调查了原村委人员,当时村委人员均不知晓有此合同,巡视组为此均作了笔录。现此事正在处理中,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原固疃村民委员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红花镇政府停工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妨害原告正常行使合同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承包合同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书共四页,但是对于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就是前三页没有加盖原被告村委的公章,在加盖公章的一页,没有任何内容和说明,不能证实合同的内容是原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实加盖公章的一页与前三页是一个整体,并且能够明显看出加盖村委公章和司法所公章的一页是空白信签书写,无见证人签字,经巡视组对原村任杨秀琴的了解,该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且该合同对承包的四至范围不清,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份承包合同书,书中的合同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并且经核实,该书中的笔迹并非原村委成员所写,且合同最后一页的公章,与原村委存档的公章不一致;对于证据3应为镇政府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村委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村委签订合同的习惯是在郯城县大尚庄乡合同管理站签订,最长期限为30年。签订合同时习惯在合同中加盖村主任的私章,而不是签字。并且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供合同书中的公章,具有明显的区别,最大能够看出的区别是,公章中间的五角星中部是空的,证实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原告的个人行为;2、照片三张,证实被告所有的原加油点的现状。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首先承包的相关内容不相同。被告举证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粮田,而原告承包的是加油站上的房屋和相关设施和所属的土地,所以说承包的年限不能按照粮田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的举证目的也有异议,被告始终坚持“习惯”,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任何法律没有规定合同的生效要有经管站和司法所的见证才生效,对于被告提供合同的公章与与原告提供的公章,原告方认为仅凭肉眼观察,无法分辨哪个真哪个假,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如果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书上的公章和签字不真实,应当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而不是根据自己一方和村干部的猜测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固疃村委虽然与沟北社区合并,但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相关财产所有权还是属于固疃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1日,原告与郯城县大尚庄乡顾疃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郯城县大尚庄乡顾疃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西的加油站及土地承包给原告侯洪选使用,承包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48年5月1日止。2017年5月24日,原告侯洪选以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阻挠其行使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申请对原告侯洪选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才(98)郯尚见证字第18号《承包合同书》末页的“郯城县大尚庄乡顾疃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才(98)郯尚见证字第18号《承包合同书》末页中法定代表人“杨秀勤”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杨秀勤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郯城县大尚庄乡顾疃村村民委员会经行政区划调整现已并入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侯洪选主张确认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郯城县大尚庄乡顾疃村村民委员会经行政区划调整现已并入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因此郯城县大尚庄乡顾疃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承继。对于原告侯洪选主张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所属居民举报其违规使用土地系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至于其举报是否合理应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原告侯洪选不能以公民的正常举报行为要求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履行相关义务;其次,原告侯洪选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侯洪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洪选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侯洪选与郯城县大尚庄乡顾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侯洪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沟北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