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继芳、武汉市普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继芳,武汉市普仁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927号申请执行人:吴继芳,女,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普仁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本溪街。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院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吴继芳与武汉市普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市普仁医院应当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赔偿吴继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7.20元;2、赔偿吴继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向吴继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5,05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058元、执行费223元。现查明,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246.3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普仁医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584.5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福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