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宗学平与梁国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学平,梁国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056号原告宗学平,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婷,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国虎,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生,户籍地如皋市。原告宗学平诉被告梁国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学平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学平诉称,原被告素有工程机械设备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底还清。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梁国虎立“欠条”一份,交原告宗学平,载明:欠条今欠宗学平货款计人民币17000元,于6月底还清。欠款人梁国虎,2016年2月6日。此后,被告梁国虎未能偿还欠款。2017年4月18日原告宗学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梁国虎结欠原告宗学平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国虎明确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宗学平要求被告梁国虎偿还欠款17000元,参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虎偿还原告宗学平欠款人民币17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17000元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梁国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如皋市支行,账号:32×××9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该院开户行: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张学和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