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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9月27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赵某某在正定县燕赵北大街其经营的金太阳歌厅内,容留王某、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4月底至5月底,被告人赵某某在正定县燕赵北大街“神墨教育”后三楼其租住屋内,先后三次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从赵某某处扣押的吸毒工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向相关材料、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