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李野与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野,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钰,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野因与上诉人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兴民三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李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辽06民终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6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野及上诉人韵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艺、被上诉人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改判:1、上诉人韵达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李野应得的各项费用433643.09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2、上诉人韵达公司赔偿上诉人李野各项经济损失919765.6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对派件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与事实相悖,根据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李野与上诉人韵达公司在合作过程中费用结算的内容应适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各项操作制度及规章;2、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在公司内部事务网中公告的内容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李野的诉请成立,上诉人韵达公司有能力及义务提交上述内网登陆的相关证据却拒不提供,隐瞒案件事实,应认定上诉人李野的主张是成立的;3、上诉人韵达公司违约致使双方合作关系解除,上诉人韵达公司即应赔偿上诉人李野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韵达公司针对上诉人李野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韵达公司与上诉人李野对有偿派送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本案违约方为上诉人李野,故上诉人李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韵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改判:1、驳回上诉人李野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李野赔偿上诉人韵达公司经济损失1805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李野需在正常工作期间每天早8点前到上诉人韵达公司领取东港区域的快件,若存在3次以上不派送或不领取快件的情形,上诉人韵达公司即有权停止上诉人李野的经营权。2014年9月9日,上诉人李野以有偿派送费过低等原因为由,拒绝领取快件,无奈之下,上诉人韵达公司才与案外人辽宁邮政公司丹东分公司包件业务分局签订了临时性质的用邮协议,确保东港地区的快件能及时妥投,但此时仍未终止上诉人李野的经营权。至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李野拒领快件的次数达到三次,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韵达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望二审依法裁判。上诉人李野针对上诉人韵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韵达公司构成违约正确。上诉人李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韵达快递合作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各项费用433643.09元;3、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9765.6元(包括可得利益损失340765.6元,原告兑店损失20万元。原告为了经营投入的费用124000元,原告为韵达东港分部的建设而投入的205000元,原告为了维权及被告的违约导致的误工费用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韵达快运丹东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东港市内的快件发派,被告按照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韵达网络有偿派送事实细则及处理(罚)规定》与原告结算相应的费用。2013年,上海总公司将费用调整,而被告未按调整后的制度实施,私自将原告应得的费用克扣433643.09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赔款,被告非但不给原告,还将原告所负责的区域快件停发。原告按约定去公司取件,而被告拒绝原告领取快件,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损失金额为1357487.78元(其中包含合同期间内同比2013年度有偿派送费632487.87元、兑店费用230000元、后续投入资金、车辆、租门市、业务人员工资、电脑、宽带、装修共计240000元、各个分布网络建设205000元、误工费50000元)。上诉人韵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韵达快递合作协议;2、原告立即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韵达快运丹东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派件、不到被告处接件,如发生三次以上,被告有权停止原告的经营权。2014年9月9日,原告因有偿派送费过低拒绝到被告处接取快件,造成东港地区快件大量积压。为降低经济损失,被告与辽宁省邮政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期间共支付派送费1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甲(本案被告)、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乙方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缴人民币1万元作为乙方成为甲方合作合办的信誉押金...”。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派送、不到甲方接件,如发生此类情况,同意甲方作出每次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如发生3次以上,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经营权...”。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与甲方合作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声明并承诺,严格执行上海韵达总公司及甲方所制定的各项操作制度和合作规章、条款,若有违章乙方同意最低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元,严重的扣除全部信誉押金,同意甲方终止与乙方合作关系”。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都不得随意终止协议。甲方中途未按协议规定终止协议,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由于自己的原因中途突然终止协议,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损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续签了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辽宁省邮政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包件业务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用邮协议,约定“一、甲方(辽宁省邮政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包件业务分局)收到乙方(丹东市韵达快运公司)邮件后,东港市内当日配送完毕,并将用户签单装订后交于乙方。二、甲方只负责派送,不承担邮件查询及赔偿工作,如遇用户投诉,由乙方负责解释。三、乙方于每日上午派车将邮件送至东港市邮政局进行点数交接。四、资费,甲方收取乙方每件派送费5元,每周结算一次。五、乙方应按时将邮费结算给甲方”。2013年7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谷大海签订韵达快递东港分部出兑协议,出兑项目包括:1、韵达快递东港分部的经营权及所有权。2、谷大海经营用电脑、扫描仪、宽带、电话、计量工具,运输工具(车牌号辽AQC7**,该车辆谷大海负责手续变更,原告负责车体喷色及变更途中的费用),以及剩余的快递运单和包装物料。3、谷大海用于经营快递的房屋(房租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上述出兑项目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与案外人谷大海签订的出兑事宜经过了被告许可。2014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邓传军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每年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皆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因派、接件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即在次日与案外人辽宁省邮政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包件业务分局签订用邮协议,终止了原告派送业务,被告虽抗辩称系原告不接件才使用案外人负责派送业务,但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作出1000元的处罚决定,也未在原告3次以上停接件的基础上作出停止原告经营权的决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信誉押金1万元。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派件费433643.09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对派件费用进行书面约定,仅进行了口头约定,但鉴于原告从案外人谷大海手中兑店时知晓派件费情况以及原告在第一年履行协议时未对派件费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在与被告续签协议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知晓,双方口头约定的派件费是协议内容的补充,故原告因被告未执行上海韵达总公司工资标准给付派件费,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派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40765.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损失是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兑店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违约终止了原告的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兑店费用包含了经营权、车辆、设备等,相关车辆、设备均在原告手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兑店损失30000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为经营投入的费用12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经营派送业务的租房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租金损失应是7500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请求的购车等其他损失,因相关物件已经为原告收益,且均在原告手中,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韵达东港分部建设投入的20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自述这部分费用是原告负责区域网点交给原告的押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这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为了维权及被告的违约导致的误工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提出的关于要求原告给付经济损失13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违约委托他人进行派送业务,被告为此多产生的派送费用要求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野与被告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二、被告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野押金10000元;三、被告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野兑店损失30000元、租金损失7500元,共计37500元;四、驳回原告李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0元,由原告李野负担19932.50元,被告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98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韵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丹东市邮政管理局行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2014年9月份丹东韵达快递公司因内部纠纷影响正常经营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上诉人李野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1日,持续三天且达到三次没有到上诉人韵达公司拉取快件,并非上诉人韵达公司不向上诉人李野派件,因此,上诉人李野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李野质证意见为,该补充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该材料属于单位书证形式,落款处用名和落款盖章不一致,且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得到采信。该书证的内容与案涉用邮协议相矛盾,上诉人韵达公司于9月10日已将派件交由丹东邮政公司处理。上诉人李野曾连续三天到上诉人韵达公司取件,但均未取到。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补充说明无法证明上诉人李野存在连续3次以上未接取快件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李野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采用。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野与上诉人韵达公司作为平等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快件派送费用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上诉人韵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而提前终止了上诉人李野的快件派送业务,上诉人韵达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案涉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并由上诉人韵达公司返还上诉人李野押金10000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野提出双方未曾口头约定派件费用,应适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各项操作制度及规章确定派件费用的意见。因上诉人李野系从案外人谷大海手中兑店后与上诉人韵达公司订立的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此时其即已知晓包括派件费用在内的相关快件经营情况,之后,上诉人李野在第一年履行协议时未对派件费用提出过异议,表明双方对派件费的口头约定是真实存在的,且双方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上诉人李野承诺按照上海韵达总公司制定的各项操作制度,并未约定上诉人李野享受上海韵达总公司关于结算费用方面的相关权利。上诉人李野主张应适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各项操作制度及规章确定派件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韵达公司提出上诉人李野拒领快件的次数达到三次,已经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韵达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2014年9月9日,双方因派件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嗣后,上诉人韵达公司既未按丹东韵易达区域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李野进行处罚,也未书面向上诉人李野告知的情况下,径行于2014年9月10日与案外人辽宁省邮政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包件业务分局签订用邮协议,终止了上诉人李野的快件派送业务,同时,上诉人韵达公司也未提供上诉人李野存在3次以上停止派送快件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韵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李野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野及上诉人韵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0元,由上诉人李野负担22400元,上诉人丹东韵易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