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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郭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郭晓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116号案外人:荣成市隆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法定代表人:高巧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负责人:李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职工。被执行人:郭晓磊,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晓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荣成市隆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荣成市隆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荣成市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晓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告郭晓磊名下位于荣成市峰南东区109号楼303室房产。该房产为我公司开发,2015年8月10日我公司与郭晓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晓磊购买该房产,该合同已在荣成市住房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审批。后郭晓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郭晓磊未依法取得该房产的物权,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我公司具有相应的债权权利。故法院查封的房产为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称,法院查封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并无错误,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晓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鲁1082民初14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郭晓磊名下位于荣成市峰南东区109号楼303室楼房,并于当日将民事裁定书依法送达房屋管理局及不动产登记中心,后本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郭晓磊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执行。经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晓磊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晓磊名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郭晓磊为案涉房屋权利人,本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荣成市隆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