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广峰与曾爱宝、庄惠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峰,曾爱宝,庄惠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235号原告:张广峰,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爱宝,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庄惠思,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广峰与被告曾爱宝、庄惠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爱宝、庄惠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爱宝、庄惠思共同向张广峰支付货款11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119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曾爱宝、庄惠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曾爱宝多次向张广峰购买货物,2015年12月14日,曾爱宝向张广峰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119200元货款,之后曾爱宝未还款,曾爱宝与庄惠思系夫妻,上述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广峰诉至本院。曾爱宝、庄惠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曾爱宝向张广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张广峰货款119200元,立此欠条为据,本欠条金额的所有原签字销售单欠款人已如数收回”。曾爱宝作为欠款人在《欠条》签名并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另查,曾爱宝、庄惠思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张广峰当庭确认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曾爱宝、庄惠思未向其支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张广峰提交的《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曾爱宝、庄惠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张广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张广峰与曾爱宝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曾爱宝出具的《欠条》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过结算,曾爱宝尚欠张广峰货款119200元。故张广峰要求曾爱宝支付未付货款119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张广峰主张付款之日起计算,因张广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曾爱宝主张权利的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19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张广峰主张以未付款项11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虽发生于曾爱宝、庄惠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庄惠思不应对曾爱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张广峰要求庄惠思共同支付货款11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峰支付货款11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广峰负担216元,由被告曾爱宝负担268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周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