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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特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陆仁仙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陆仁仙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482号申请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4335684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鄞县大道***号。负责人:张功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龙,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陆仁仙,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鄞县。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申请人陆仁仙关于确认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甬鄞诉东人调字第31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定代理审判人员汪晓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申请人陆仁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10月16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陆仁仙支付申请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268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修资金2465元,代收水费609.60元,共计32342.6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履行完毕;二、若申请人陆仁仙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陆仁仙另需支付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有权就该违约金与第一项所述款项未付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甬鄞诉东人调字第31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