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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连春与张孟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春,张孟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462号原告:张连春,男,195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孟琴,女,199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张连春与被告张孟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春的委托代理人刘章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孟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30时,原告张连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007广阳镇广阳大道兴民大药房门前道路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张孟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连春左腿骨折。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便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4、2016年8月9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5、方城县医药公司第七十六药店发票6张;6、五保金发放存折一份及五保供养证。被告张孟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张连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线)广阳镇××大道兴民大药房门前道路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张孟琴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连春、张孟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春、张孟琴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连春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5245元。另查明:(一)2016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二)2016年12月31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连春的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016年12月31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6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1、被咨询人张连春的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2、被咨询人张连春的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3、被咨询人骨折内固定物去除医疗费用约需七千元左右;因个体差异,其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张孟琴已垫付原告张连春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孟琴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张连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连春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张连春的生命健康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孟琴、原告张连春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连春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1455.41元,有票据及医院外购药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咨询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已超过6个月,误工费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为(34941÷365)×180天=17231.4元;3、护理费依据咨询意见,护理期为5个月,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护理费以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为(33857÷365)×22天+(150-22)×(33857÷365)×50%=7977.36元;4、营养费,依据咨询意见,营养期为3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22天=66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62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为11696.74元/年×18×10%=21054.13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78.3元,因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与原告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50%为393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1339.15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3000元,剩余38339.15元,故被告张孟琴应赔偿原告张连春38339.15元。被告张孟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春医疗费等共计38339.15元。二、驳回原告张连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31元,由原告张连春负担173元,由被告张孟琴负担2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人民陪审员  闫 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