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与被告徐敏、毛岩岩、抚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徐敏,毛岩岩,抚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0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法定代表人:周世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茁,系该行职员。被告:徐敏,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抚顺市抚顺县。被告:毛岩岩,女,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抚顺市抚顺县。被告:抚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法定代表人:蔡建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艳英,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徐敏、毛岩岩、抚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茁,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毛岩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敏签订的《个人��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效;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有效;4.依法判令被告徐敏即刻偿还贷款本金202209.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059.15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并承担2017年4月21日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敏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5.895%,其用位于抚顺市东洲区阿金路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敏因个人原因从2014年7月开始频繁发生欠期欠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徐敏已经拖欠原告本息8期。原告多次进行电话催收,或者约见被告徐敏,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徐敏宣布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贷款金额为202209.39元。被告毛岩岩与被告徐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了(绿城.蓝天林海)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绿城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买抚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城.蓝天林海)楼盘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止于办妥正式措押登记日。被告绿城公司辩称,绿城公司与原告有协议,绿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对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徐敏、毛岩岩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敏之间存在信贷业务关系,并实际向被告徐敏发放贷款21万元;2.被告徐敏、毛岩岩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敏、毛岩岩的身份信息及二人借款时系夫妻关系;3.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复印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敏、毛岩岩以其购买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阿金路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敏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逾期债务催收;5.抚顺绿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绿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息;6.中国农业银行按揭楼盘合作申请书复印件、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绿城公司存在银企合作关系,绿城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情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7.抚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绿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并且出具了承诺书,由其对借款人债务履行情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敏、毛岩岩、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绿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农行与被告徐敏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敏向农行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抚顺市东洲区阿金路房屋,借款年利率为5.895%,借款期限36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徐敏以其所购房产(抚顺市东洲区阿金路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农行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了(绿城.蓝天林海)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绿城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买绿城公司(绿城.蓝天林海)楼盘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止于办妥正式抵押登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毛岩岩与徐敏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发放借款,徐敏接收了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至2017年4月20日,徐敏已累计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农行借款本金202209.39元;利息、罚息、复利6059.15元及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农行与徐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与绿城公司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依约发放借款,徐敏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提供的还款明细,徐敏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徐敏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徐敏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农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绿城公司自愿为徐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绿城公司辩称对利息、罚息、复利不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与绿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与被告徐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有权对位于抚顺市东洲区阿金路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与被告抚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有效;四、徐敏、毛岩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借款本金202209.39元;利息、罚息、复利6059.15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五、抚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徐敏、毛岩岩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判决书副本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徐敏、毛岩岩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丽娟审判员 王 越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