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4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2007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5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其接受社区康复二年八个月。2017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罚款200元,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13时许,吸毒人员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欲购买毒品。后尚某将1600元存入梁某提供的尾号为”4541”的工商银行账户。19时许,被告人梁某从外号叫”明蛋子”的男子处购得毒品。22时许,梁某将购得的毒品分成两小包装进粉色抽纸塑料袋内,藏匿在兰州大学侧门附近一公寓楼下停放的×××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左后轮前面,并电话告知尚某毒品藏匿地点,后尚某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在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被当场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09克、0.07克,从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梁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尚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提取、指认、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汇款证明,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到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文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陈亚强书记员孙文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