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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建初与易日生、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初,易日生,黎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295号原告:陈建初,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日生,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黎张,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日生、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代理审判员陈鹭鸶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黄娟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被告易日生、被告黎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利息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借款利息112万元(350万×2%×16个月=112万元),本息合计46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宜春农商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内,户名:易日生,开户行:宜春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5.23至2014.8.22),按月付息,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根据借款期限,被告应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不还本,也不付息,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日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我现在已经在牢里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看在我目前的情况下,适当减免借款利息。被告黎张辩称:原告诉称案涉款项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易日生账户不是事实,事实上款项早已于2014年4月23日就已经汇入被告易日生账户。黎张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黎张是以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物保保证人。黎张名下的7套房屋因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设立抵押权,原告无权就该7套房屋主张担保物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陈建初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和2014年4月23日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营业部转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易日生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期3个月,被告黎张用位于宜春市××区××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任。证据(二)同意抵押书原件一份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7份,证明被告黎张用位于宜春市××区××房产为该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陈建初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易日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原告陈建初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黎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黎张只为该笔借款担保10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黎张以7套房产为350万元借款担保时间为10天,350万元借款是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易日生续借与被告黎张无关。被告黎张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3日原告公司雷伟出具的收条及清单各一份;2014年7月24日被告易日生向黎张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易���生及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黎张出具的《土地证抵押》一份;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陈建初、被告黎张、原告公司员工雷伟、刘琼4人在原告公司的办公室录音记录及光碟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易日生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由被告黎张用位于宜春市××区慈化镇的房屋7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由起草原被告间借款收据的原告公司员工雷伟向被告黎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黎张处房产证共7本用于被告易日生借款作抵押担保。2、2014年7月24日,被告易日生向黎张补具收条,确认借到黎张处7套房产,承诺3个月内归还。后又和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于2014年11月4日向黎张出具《土地证抵押》保证,因被告易日生之前借用黎张7套房产用于担保其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上述产权证归还给黎张,否则同意用土地证及易日生在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益抵押给黎张作担保或置换。3、原告及原告公司案涉借款经手员雷伟均一致确认黎张在本案中的身份为标准的担保人,具体表现为以其所有的7套房产为易日生在原告处350万元借款担供担保。对被告黎张的上述证据,原告陈建初经质证认为,对2014年4月23日原告公司雷伟出具的收条及清单各一份、2014年7月24日被告易日生向黎张出具的收条一份、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被告黎张、原告公司员工雷伟、刘琼4人在原告公司的办公室录音记录及光碟各一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易日生及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黎张出具的《土地证抵押》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份证据易日生是于2014年12月25日签字���,说明易日生与黎张之间对本案350万元借款期限是明知的,后面仍在洽谈这个事情,针对这350万元借款黎张不是担保期限只有10天。对被告黎张的上述证据,被告易日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易日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建初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根据黎张出具的《同意抵押书》,被告黎张对被告易日生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是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区××房产价值为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二、对被告黎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易日生均异议,但被告黎张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房产担保的期限并非10天。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易日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建初提出借款35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陈建初同意向被告易日生借款,并由被告黎张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陈建初通过银行转账350万元至被告易日生账户。被告易日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初(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借款日利率2‰,借款期限10天(2014.4.23至2014.5.2),起息日:2014年4月23日。借款到期还本时本息一次付清。黎张(身份证号:)用位于宜春市××区慈化镇的房屋提供担保。借款借据有效期至该借款还本结息付清时止。此款转汇:开户行: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户名:易日生;帐号:62×××81。借款人:易日生身份证号。”被告黎张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书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黎张,身份证号:。本人同意将坐落于宜春市××区慈化镇的房屋:1、房产证号6—××8,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8.91平方米;2、房产证号6—××4,用途:商业,建筑面积41.43平方米;3、房产证号6—××5,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43.94平方米;4、房产证号6—××8,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3.04平方米;5、房产证号6—××9,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6、房产证号6—××2,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33.87平方米;7、房产证号6—××4,用途:商业,建筑面积39.76平方米,提供给债务人易日生(身份证号)作为抵押物用于向陈建初(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如该借款违约抵押房地产任由陈建初处置,本人无条件的配合办理各种手续。今后若有异议,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房屋所有人:黎张。2014年4月23日。”被告黎张将上述7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于原告陈建初公司员工雷伟收���,雷伟向被告黎张出具收条。但原告陈建初与被告黎张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2014年7月24日,被告易日生向被告黎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张同志商铺五个281.43平方,住房二套:分别132.64平方、133.87平方。此据,三个月内归还。今借人:易日生。”被告易日生借款后,并未按约向原告陈建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陈建初与被告易日生为350万元的借款利率降低下调等事宜经协商,借款利率由日利率2‰降至月利率2.5%,同时约定违约还款则每月支付违约金35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为该350万元借款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初(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2014.5.23至2014.8.22),按月付息,起息日:2014年5月23日。借款到期还本时结息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没按借款借据要求还本付息,每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黎张(身份证号:)用位于宜春市××区慈化镇的房屋(建筑面积559.24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借据有效期至该借款还本结息付清时止。注:1、该借款借据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办理续借手续。2、该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23日转汇:户名:易日生;开户行: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帐号:62×××81。借款人:易日生身份证号。2014年5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借据原件后由被告易日生收回。被告易日生借款后,仅按借款日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1个月计210000元(3500000元×6%),按借款月利率2.5%和1%的违约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个月,计367500元(3500000元×3.5%×3),合计已付利息(违约金)5775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3日,其后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建初向本院出具关于减少易日生借款利息的陈述一份,陈述同意将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由原起诉时每月利率2%降至1.5%,2017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同意抵押书、收条、庭审笔录、关于易日生借款减少利息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陈建初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黎张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日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建初借款,原告陈建初已按约向被告易日生提供了借款350万元,有被告易日生出具的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陈建初与被告易日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易日生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应当恪守承诺负有及时向原告陈建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一、关于被告易日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被告易日生向原告陈建初借款350万元后,2014年4月23日的借据中约定日利率2‰,即年利率72%,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因此被告易日生按借款日利率2‰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10000元,仅能按照月利率3%的规定计算支付105000元利息,其余105000元应当充抵偿还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3395000元(3500000元-105000元),其后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和违约金计367500元,相当于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亦违反前述规定,原告陈建初仅能要求被告易日生按照月利率3%���算支付利息305550(3395000元×3%×3),剩余61950元(367500元-305550元)应当充抵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易日生实欠原告陈建初借款本金为3333050(3395000元-61950元),被告易日生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陈建初诉请自2014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同意将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由原起诉时每月利率2%降至1.5%,2017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黎张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建初认可被告黎张是以7套房产为被告易日生的借款提供担保,认为应当承担本案借款350万元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张是担保人。从被告黎张向原告陈建初出具的同意抵押书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被告黎张是以位于宜春市××区××房屋为被告易日生的350万元借款担保,而非共同借款人。由于原告陈建初与被告黎张未就7套房屋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但是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原告陈建初并未取得房屋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黎张应当在提供抵押的7套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实际借款3333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张辩称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期限是10天,其担保时间亦是10天,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还提出被告易日生在出具2014年5月23日的借条时被告黎张不在场,并不清楚这回事,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2014年5月23日原告陈建初与被告易日生之间签订的���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是2014年4月23日借款的续借,期间被告易日生并未偿还本金,双方协商将借款利率下调并未加重担保人黎张的负担,而是减轻了被告黎张的负担,故被告黎张应当对被告易日生的实际借款3333050元在提供抵押的7套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初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其中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以3333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1077686元,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3333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计949919.25元,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333050元为基数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张在提供抵押的7套房屋即: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的:1、房产证号6—××8,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8.91平方米;2、房产证号6—××4,用途:商业,建筑面积41.43平方米;3、房产证号6—××5,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43.94平方米;4、房产证号6—××8,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3.04平方米;5、房产证号6—××9,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6、房产证号6—××2,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33.87平方米;7、房产证号6—××4,用途:商业,建筑面积39.76平方米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易日生的借款本金3333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8760元,由原告陈建初承担1336元,由被告易日生、黎张共同承担47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76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15。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燕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鹭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