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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朱伟、陈绍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朱伟,陈绍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6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大同路南首。负责人: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伟,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曲阜市。被告:陈绍敏,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办公楼10层。法定代表人:胡克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被告朱伟、陈绍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朱伟、陈绍敏委托代理人孔庆猛,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芳、黄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伟、陈绍敏偿还借款本金771400.81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曲阜市富邦贵都4号楼商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被告朱伟、陈绍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伟、陈绍敏发放贷款用于其购买曲阜市富邦贵都某房屋,被告朱伟、陈绍敏以该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但被告朱伟、陈绍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伟、陈绍敏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个人购房借款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本金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要求原告对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依据及组成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如果给予合理宽限期限,被告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合理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尚可承担,但其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但有房子作抵押,可优先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是,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2、全球信贷管理系统逾期记录;3、被告朱伟、陈绍敏身份证复印件;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6、贷款原始资料原件;7、欠款明细列表。被告朱伟、陈绍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朱伟、陈绍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原告任何签章,不能证实被告欠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贷款。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三被告均同意原告庭后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6、7。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有原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原告行政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其陈述相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被告朱伟、陈绍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伟、陈绍敏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用于购买曲阜市富邦贵都某房屋。以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朱伟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朱伟、陈绍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5日,被告朱伟、陈绍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1400.81元及利息(利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被告朱伟、陈绍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朱伟、陈绍敏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伟、陈绍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仅是取得了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但并未成立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名下曲阜市富邦贵都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陈绍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771400.81元及利息(利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履行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朱伟、陈绍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冰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人民陪审员  孙庆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