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闫云霞与张亚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云霞,张亚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826号原告:闫云霞,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亚琦,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河南省开封市监狱服刑。原告闫云霞与被告张亚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张亚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23.6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18时43分许,被告张亚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劳动路与化工路十字路口,在十字路口向南1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劳动路的原告闫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亚琦口头答辩称,认为其计算依据与数额明显过高。虽然想赔偿但现在服刑期间,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闫云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豫070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以此证明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及护理情况;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母亲冯锦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抚养费情况。被告张亚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1日18时43分许,被告张亚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劳动路与化工路十字路口,在十字路口向南1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劳动路的原告闫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云霞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亚琦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急救中心送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76天,花去医药费74949.04元。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入三七一医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9931.23元。2017年7月18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外伤性脑脊耳漏属于十级伤残,损伤遗留的颅脑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原告闫云霞第二次出院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贰人;第二次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壹人。护理期间拟定为九十日(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及第二次出院之后共计90天)。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另查明,原告闫云霞生于1978年8月24日。原告女儿张馨月,生于2005年2月13日,定残时年12周岁;原告母亲冯锦玲生于1944年2月14日,育有四个子女,定残时年73岁。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琦为原告闫云霞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亚琦负主要责任,原告闫云霞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亚琦驾驶的机动车未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亚琦赔偿80%。原告考虑到涉案事故中的肇事司机被告张亚琦驾驶的车辆未投有保险、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能力不足等情况,未向被告张亚琦主张医疗费而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和伙食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据,对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分三个期间进行计算。第一个期间为两次住院治疗96天,护理费用17809.71元(33857元/年÷365天×2人×96天);第二个期间为两次住院之间的26天(第一次出院次日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3日共计26天),此期间护理费用为3858.77元(33857元/年÷365天×2人×26天×80%);第三个期间为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期间,护理费用为2968.28元(两次出院后共计90天-两次住院期间为26天=第二次出院后64天。33857元/年÷365天×1人×64天×50%=2968.28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用共计24636.76元。被扶养人张馨月(系原告之女),生于2005年2月13日,定残时年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68.97元(18087.79元/年×6年÷2人×11%);被抚养人冯锦玲(系原告之母),生于1944年2月14日生,定残时年7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3481.9元(18087.79元/年×7年÷4人×11%)。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0.87元。原告闫云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交通费960元(酌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5元∕天×96天);3、营养费1440元(15元∕天×96天);4、护理费24636.76元;5、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27232.92元/年×20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0.87元;7、鉴定费1900元;8、鉴定检查费390元,以上共计100130.05元。被告张亚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伤残费用94960.05元(1+4+5+6),以上共计97840.05元。被告张亚琦赔偿原告闫云霞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80%共计183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2290元,2290×80%=1832元)。因此被告张亚琦实际应赔偿原告闫云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72.0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840.05元+1832元-垫付10000元=8967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云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72.05元;二、驳回原告闫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闫云霞负担415元,被告张亚琦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王官震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魏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