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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庆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庆光,张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京津公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庆光,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庆光、张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源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雾霾天气、中高考、马拉松比赛、自行车比赛、绿博会等原因被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停工,此后武清区国土局批准涉诉商品房的竣工时间调整为2015年8月31日前。因此,上诉人延期交房系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导致,属双方约定的延期交房情形。甘庆光、张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庆光、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晟源祥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晟源祥公司依法向甘庆光、张艳支付延期交房利息6,055元;2.诉讼费由晟源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庆光、张艳、晟源祥公司2014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4-0017102号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甘庆光、张艳向晟源祥公司购买位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盛轩园1-4-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89.07平方米,价款为492,441元。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晟源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甘庆光、张艳)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2、解除合同。3、予以延期”。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中所称不可抗力是指:1、自然灾害;2、执行国家或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3、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导致的时间迟延;4、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其他因素”。合同签订后,晟源祥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及2015年6月22日向甘庆光、张艳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甘庆光、张艳于2015年8月15日按照《延期交房通知书》的通知时间接收了房屋。另查明,涉案楼房所在项目紧邻下朱庄初级中学,在项目开发之前下朱庄初级中学就已投入使用。2014年7月,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乡教育办公室向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关于晟源祥公司施工情况的说明》,主张下朱庄初级中学紧邻开发项目,其桩基工程严重影响了学生们的正常学习,经下朱庄街道办协调,该项目的桩基工程仅在周六、日白天进行,经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请示,武清区人民政府作出武清政函(2014)452号批复,注明:“经研究,同意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居住项目延期竣工”。另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一审法院认为,甘庆光、张艳、晟源祥公司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晟源祥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符合相关标准的房屋交付甘庆光、张艳,以保证甘庆光、张艳居住使用、对外出租等权利,如不能及时交付势必会影响甘庆光、张艳的相关权益。通过审理查明,下朱庄初级中学紧邻开发项目,且在项目开发之前就已投入使用,甘庆光、张艳作为开发商在开发项目之前理应认识到项目的建设会影响到周围居民的生活学习,在确定交房之日时就应该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内,虽然经下朱庄街道办、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说明,武清区人民政府亦同意了该项目延期竣工,但该事实并不能理解为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导致的时间迟延,延期竣工系晟源祥公司的桩基工程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学习导致的后果。晟源祥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不可抗力,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晟源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甘庆光、张艳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甘庆光、张艳延期交房利息5,904.57元(492441×5%÷365天×40天)+(492441×4.85%÷365天×49天);二、甘庆光、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依约支付房款后,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房,否则必将影响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等权益的实现。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情形,其虽主张系雾霾天气、中高考、各项赛事等原因停工所造成,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情形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不应支付延期交房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判令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晟源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