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益威、李建平等与李代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益威,李建平,李代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47号原告向益威,男,生于1962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李建平,男,生于1954年8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李代明,男,生于1962年4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益威、李建平诉被告李代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德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黄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益威、李建平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邀约二原告至本省水镜水泥厂共同投资开采石灰石矿。被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李建平为会计。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叶秀群缴纳定金5000元,同年12月8日,与叶秀群签订合同时,向叶缴纳现金65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安全保证金,250000元为公司借款)。由于被告背离合伙宗旨,于2016年2月20日,在同一矿区投资另一生产线,导致我们三人合伙事务无法完成,被迫散伙。2016年7月15日,我们三人进行账务清算(见结算清单)。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投资718231.5元(其中向益威380103.5元、李建平338128元);2、被告支付占用投资成本16077元(其中向益威8038.5元、李建平8038.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保留追诉合伙投资资金清算之日至返还款之日的2%资金利息的权利。被告辩称,我们合伙投资被他人骗了,我已经报了案,债务不好追偿;原告诉求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经人介绍,原、被告三人拟合伙投资湖北省南漳县水镜水泥厂高钙生产线,并进行了前期实地考察。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三人认可作为合伙人共同投资高钙生产线。同年12月3日,由原告李建平草拟并打印形成《金冶公司高钙生产线承包合伙人章程》,明确原、被告三人为合伙人。由于被告李代明不认可该章程中有关“重大决策应少数服从多数”条款外,其余条款三人均予以认可。由于多方原因,原、被告三人自始未在合伙人章程上签名也未形成其他文件。根据章程第三章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原、被告三人为股东,股东平均出资后享有等额股权;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利润平均分配”;第九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第一款约定:“合伙体自行解散,破产,由股东两人以上提出动议,三人表决通过并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财产以外的活动。”根据三人口头约定:李代明为现场生产负责人,李建平担任财务会计,向益威负责采购事宜。2015年11月3日,湖北金冶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代明作为乙方,签订了《石灰石矿开采劳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水镜水泥厂院内石灰石承包给乙方开采加工,甲方为乙方提供证件手续、生产设备、住房等,乙方开采出来矿石按18元/吨由甲方承付;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400000元;承包期限为3年。甲方有叶勇、叶秀群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有李代明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11月11日,以湖北金冶矿产集团公司为甲方,李代明作为乙方,签订了《矿产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与前述《石灰石矿开采劳务合同》基本一致,增加条款是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须缴纳定金5000元,甲方有叶秀群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有李代明签名。同日,叶秀群给李代明出具收条1张,收到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11日,叶秀群给李代明出具了借条1张,金额为2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叶秀群给李代明出具安全生产保证金收条1张,金额为400000元,叶秀群出具的收条、借条均加盖了湖北金冶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生产线正式开工,至2016年2月23日停止生产。2016年3月4日,叶秀群给李代明出具欠条1张,欠到李代明所开采出来石灰石砂12733.04吨,折合人民币229194.72元。之后,原、被告向叶秀群索要保证金及应付款未果。2017年7月15日,经原、被告三人结算,形成《李代明、向益威、李建平投资南漳水泥厂石灰石矿资金明细账单》,该明细认定三人总计投资共计人民币1179461.36元,其中李代明投资461229.86元,向益威投资380103.50元,李建平投资338128元。现二原告以被告在该矿区另行投资一生产线以及被告不履行追债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责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前自行清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而三人未予清算;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后,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清算,也不同意法院委托第三方清算应交纳的费用,致使清算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亏分配比例承担。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原、被告三人无论是在实际合伙前或者合伙时所形成的《金冶公司高钙生产线承包合伙人章程》,虽然没有签名,但是三人均认可该章程内容,应认定原、被告三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三人应当遵循该章程。根据原、被告三人在2016年7月15日结算时所形成的《资金明细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三人在本次合伙实际出资额,其中李代明出资461229.86元,向益威出资380103.50元,李建平出资338128元。根据《承包合伙人章程》第九章第一条约定:“应当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原、被告合伙,实际出资额明确,而合伙财产、合伙盈亏及债权、债务等事宜均不明确,本院责令原、被告对上述问题进行清算,而二原告明确拒绝,致使本案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益威、李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原告向益威、李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黄 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