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伟、单既荣等与周艳军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单既荣,周艳军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324号原告:李伟。原告:单既荣。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被告:周艳军。原告李伟、单继荣与被告周艳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单继荣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到庭,被告周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的房屋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文杰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由两原告各自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5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2015年1月26日,被告10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王文杰全部清偿(见2016鲁07**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担保责任就此免除。但债务清偿完毕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解除对房产的抵押,严重限制了原告的物权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周艳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文杰向被告周艳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李伟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西三里社区屋作为抵押,单继荣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房屋作为抵押。两原告并同时于2014年12月15日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李伟房他证号。借款期满后,案外人王文杰已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清偿了被告全部借款本息。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已将两原告的房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交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周艳军向案外人王文杰出借的100万元本息已得到清偿,被告周艳军与案外人王文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依据该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也应一并消灭,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李伟、单继荣与被告周艳军的房屋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