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39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3%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3%,由张洋作担保。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3%,由张洋作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