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传信与李军、廖秀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信,李军,廖秀财,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538号原告:朱传信,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李军,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廖秀财(系李军妻子),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李宁,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朱传信与被告李军、廖秀财、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廖秀财、李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军、廖秀财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李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军与廖秀财系夫妻。2012年9月28日,李军向朱传信借款80000元,并签订两份《借条》,李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军与廖秀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军、廖秀财应共同偿还借款,李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军、廖秀财、李宁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李军向朱传信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朱传信人民币贰万元,另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朱传信人民币陆万元。借款人李军,担保人李宁。上述借款由朱传信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出借50000元,现金出借30000元。借款经朱传信催收,李军未予偿还。另查明,李军与廖秀财于1988年8月16日结为夫妻,于2017年3月20日在顺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李军向朱传信借款,有李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朱传信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出借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依法有据。李军向朱传信借款80000元,发生在其与廖秀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秀财未提供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证明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应与李军共同偿还朱传信的借款本息。李宁自愿为李军向朱传信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为主债权及利息,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其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追偿。李军、廖秀财、李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案诉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朱传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军、廖秀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朱传信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李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向李军、廖秀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李军、廖秀财、李宁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