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柯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柯艳敏,张家口能动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熙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北路**号院综合楼**号。负责人:赵继耀,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艳敏,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能动鑫丰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口能动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南区*号楼101。法定代表人:柯艳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熙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祭风台街SOHO国际*座1202。法定代表人:刘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劭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南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柯艳敏,原审被告张家口能动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河北熙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李博,被上诉人柯艳敏(原审被告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关支行上诉请求:依法纠正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柯艳敏是本案担保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中我方举证柯艳敏以自然人身份签署的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全称(2)一栏位置中明确保证人为柯艳敏,在保证合同第六页保证人全称(2)一栏位置中柯艳敏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该证据完整客观地反映出柯艳敏系本案第二保证人的真实情况。我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书明编号15021400000120的《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为柯艳敏,做为借款人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艳敏对合同也进行了签字和盖章,证明签订合同时柯艳敏已了解和认可借款合同内容,对本人提供担保已知晓和认可。庭审中柯艳敏对我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证据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本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保证人(2)法定代表人处签的字,从而证明其从未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以柯艳敏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未在保证人处签字为由,进而认定柯艳敏非本案的保证人,该认定既违背了本案贷款发生的基本事实,也违反了正常金融贷款的流程、常识及内在逻辑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行在诉讼中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而柯艳敏仅在庭上口头抗辩自己未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进行举证。柯艳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辩称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不成立的,鑫丰公司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柯艳敏签字盖章,而该保证合同中并无需柯艳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鑫丰公司盖章,其公司不是保证合同的签章主体,所以一审法院混淆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章主体,把柯艳敏在保证人(2)栏中的签字盖章机械的认定为:柯艳敏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字,只是在“保证人”中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其和柯艳敏未达成担保合意。我方认为担保合同中保证人(2)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是确定保证人身份项下的一个资料选项,即涉及单位作为保证人的除加盖公章外,还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个人作为保证人的直接在保证人(2)空白处签字,该栏是一个完整有机的整体,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单列选择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该案的整体把握和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柯艳敏辩称,其是借款人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贷款中参与了合同签订提供了信用报告,南关支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其向南关支行出具个人信用报告中明确是以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信用报告,在保证合同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以上情况明确说明柯艳敏没有担保之意,没有达成担保合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丰公司述称,没有其他意见。熙盛公司述称,没有其他意见。南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06282.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息合计4206282.5元,并偿还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熙盛公司、柯艳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丰公司、熙盛公司、柯艳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鑫丰公司与南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21400000120。合同约定,鑫丰公司向南关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9‰,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4.95。同日,熙盛担保公司、柯艳敏与南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21400000120。合同约定,熙盛公司为鑫丰公司向南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现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熙盛公司在保证合同结尾“保证人(1)”处盖章并签字,柯艳敏在保证合同结尾“保证人(2)”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南关支行于2014年11月19日将350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鑫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熙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鑫丰公司在与南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南关支行出具了贷款申请等、熙盛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向南关支行提交了担保意向书及承诺书。柯艳敏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向南关支行出具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内容为:鉴于鑫丰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或其他授信业务,本人柯艳敏作为该单位法人代表,特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在受理、办理业务和相关风险跟踪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查询、打印、保存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一审法院认为,鑫丰公司与南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南关支行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鑫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南关支行要求鑫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熙盛公司自愿为鑫丰公司向南关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南关支行要求熙盛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柯艳敏当庭抗辩自己未以个人名义为鑫丰公司向南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鑫丰公司、熙盛公司与南关支行出具申请书及担保意向书的行为系向南关支行发出的要约,表明鑫丰公司有向南关支行申请借款的愿望,熙盛公司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柯艳敏虽然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向南关支行出具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但该柯艳敏出具“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是鉴于鑫丰公司向南关支行申请贷款业务,柯艳敏作为借款单位法人代表,授权南关支行查询其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该查询授权书不能证明柯艳敏个人自愿为鑫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南关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柯艳敏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字,只是在“保证人”中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因此,南关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柯艳敏个人就为鑫丰公司向南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达成合意,南关支行与柯艳敏之间未形成担保关系,南关支行要求柯艳敏对鑫丰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关支行要求鑫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熙盛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南关支行要求柯艳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家口能动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06282.5元,本息合计420628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4.85‰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河北熙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的要求柯艳敏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50元,减半收取20225元,由张家口能动鑫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河北熙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南关支行提交借款审批书一份,拟证明此笔借贷的发放条件是需要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柯艳敏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何发放贷款是借款人向银行发出申请以后,银行内部的审批程序,对于柯艳敏是否形成保证责任没有关系。经评议,南关支行提交的借款审批书中,在其内部审批流程中对贷款发放作出的要求,本院对该借款审批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一审中南关支行提交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鑫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南关支行提交借款申请审批书,2014年11月18日南关支行与鑫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熙盛担保公司、柯艳敏与南关支行签订了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一编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列明了担保人为熙盛公司和柯艳敏,从该保证合同的内容看,其在首页列明的保证人处明确区分了保证人(1)和保证人(2),保证人(1)为熙盛公司,保证人(2)为柯艳敏,熙盛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1)”处盖章并签字,柯艳敏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2)”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盖章。保证合同列明的保证人(2)柯艳敏并非法人而是自然人,柯艳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对自己系该贷款的保证人是明知的,虽然柯艳敏盖章签字的位置不在保证合同尾部的保证人(2)处,但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2)明确列明为自然人,作为自然人的柯艳敏盖章签字无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其盖章签字的行为系对该保证合同的确认,因此柯艳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柯艳敏对张家口能动鑫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0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0元,共计60675元,由张家口能动鑫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河北熙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柯艳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