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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长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盈丰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杨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荣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盈丰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杨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855号原告:南京长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76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盈丰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南京化学工业园某某某产业园双巷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被告:杨东,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长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盈丰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杨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365983.63元,支付利息2834281.14元及后续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盈丰公司及案外人南京某某某产业园管委会签署一份《协议书》,废止了此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已支付的650万元作为原告出借给盈丰公司的借款,年利率10%。2016年7月4日,原告与盈丰公司签署《还款协议》,确认盈丰公司已偿还300万元,并明确如余款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则借款利率自始变更为年24%。2017年1月20日,盈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再次做出《还款承诺书》,并明确此前还款以“按先息后本原则计算,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杨东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盈丰公司、杨东辩称:1、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我公司及南京某某某产业园管委会签署一份《协议书》后,该管委会未能及时向我公司供电,直到今年9月才供电,以致我公司无法及时投产并还款;2、由于还款金额较大,我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一次对账;3、我公司如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将增加到年24%,此约定指的是未还部分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24%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长荣公司与被告盈丰公司及案外人南京某某某产业园管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长荣公司与盈丰公司2014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长荣公司在盈丰公司650万元的投资,转为盈丰公司向长荣公司的借款,自打款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7月4日,长荣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对上述协议进行补充:盈丰公司应返还长荣公司650万元,已还300万元,尚下欠350万元,款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返还200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2016年12月31日前盈丰公司不能还清欠款,则借款利率增加为年24%。2016年10月20日,长荣公司与盈丰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16年10月12日,盈丰公司尚欠长荣公司本金350万元,利息1272694.45元,孳生息52267.90元,合计4824962.35元。2017年1月20日,盈丰公司做出《还款承诺书》,言明:至今未能按协议执行还清借款,还款按先息后本原则计算,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被告杨东愿意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5月4日,盈丰公司通过南京东正化轻有限公司偿还长荣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盈丰公司与长荣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长荣公司对盈丰公司的投资款650万元作为盈丰公司长荣公司的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盈丰公司应按约定偿还长荣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盈丰公司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逾期不还的,则按约承担年24%的利息。长荣公司认为盈丰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则其之前的全部还款金额应按“先息后本”原则计算本息的辩称,因双方对此约定语焉不详,但结合2016年10月20日对账单所确定的尚欠本金及利息金额,双方并未声明作废,故“先息后本”的约定应理解为对逾期后还款的适用,而非对全部还款的适用,长荣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相反,盈丰公司在2017年5月4日通过南京东正化轻有限公司偿还长荣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则印证了盈丰公司应从最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本息。杨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盈丰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长荣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1324962.35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已给付的20万元);二、杨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南京长荣化工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2元,减半收取34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262元,被告负担25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2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