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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尚林与路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尚林,路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林,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岩,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高尚林因与被上诉人路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尚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高尚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高宝增与路岩签署涉案协议书主体不适格;高宝增基于代理权与路岩签订协议书属无权代理,对高尚林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对高尚林支付胡成贵的1000元的性质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路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尚林的上诉请求。高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岩返还高尚林不当得利23000元及法定孳息,从2011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路岩返还高尚林应退房租及房租押金8000元及法定孳息,从2011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路岩替胡成贵返还高尚林不当得利1000元及法定孳息,从2011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诉讼费由路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岩(出租方、甲方)与高尚林(承租方、乙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出租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租金为1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9日11时24分,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称涉案房屋处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房屋厨房内的门窗、橱柜、微波炉、冰箱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屋内其他房间有不同程度的烟熏痕迹。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警后将火扑灭,并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吸烟、遗留火种和电气故障的可能,不能排除微波炉在使用过程中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厨房内西北角的微波炉处,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生后未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火灾发生后,高尚林于当日支付楼下邻居胡成贵10**元赔偿款。此后,路岩与高尚林就火灾赔偿一事进行协商。期间,因高尚林入住回龙观医院,路岩与高尚林之父高宝增就火灾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路岩,甲方代理人刘文城,乙方高尚林,乙方监护人高宝增。甲方与乙方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乙方所租房坐落于昌平区2号,月租金为1500元。乙方一次性交了六个月房租9000元和2000元押金。在2010年11月9号上午,乙方在租房内做饭引起火灾,造成甲方一些电器和房子部分损失。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损失赔偿一事,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刘文城为路岩丈夫、高宝增为高尚林的父亲),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剩余两月房租3000元和押金2000元共计5000元作为赔偿甲方的电器损失,乙方额外再付给甲方18000元作为甲方的房屋装修费用;2.除以上赔偿外乙方不需再赔偿甲方别的损失。高尚林主张其于2015年5月27日才知晓协议书的存在,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宝增无权代理其与路岩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出租房屋协议书》、《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收条、《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高尚林在租住路岩房屋期间发生火灾,高尚林的父亲在火灾发生后与路岩达成协议,自愿支付路岩23000元作为火灾损失的赔偿,该《协议书》是路岩与高宝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具备无效事由。即便如高尚林所述,该协议系高宝增代理高尚林与路岩签订,根据双方的陈述,高尚林在双方协商期间入住回龙观医院,高宝增为高尚林的父亲,路岩有理由相信高宝增享有代理权,高尚林关于高宝增的行为是无权代理、高宝增与路岩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高尚林要求路岩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火灾发生当日,高尚林支付胡成贵10**元赔偿款,该行为系高尚林的自发行为,高尚林要求路岩予以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尚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尚林在租住路岩房屋期间发生火灾,高尚林在双方就火灾处理协商解决期间入住回龙观医院,在此情况下,高宝增作为高尚林的父亲与路岩达成协议,自愿赔偿路岩23000元(含剩余两个月房租3000元和押金2000元)火灾损失,路岩有理由相信高宝增享有代理权,该《协议书》并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高尚林关于高宝增的行为是无权代理、高宝增与路岩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高尚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尚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尚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高尚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栋书记员  舒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