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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连元与李进军、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元,李进军,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7902号原告:王连元,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进军,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与北仓路交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敏生,总经理。原告王连元与被告李进军、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案外人张亮介绍,出借给案外人北京财富聚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聚兴管理中心)人民币50万元,后该中心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2月27日,经原告同意,二被告承接了案外人聚兴管理中心4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5月前清偿全部借款,否则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进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债权债务转让而来,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邯郸,而二被告的住所地亦均在邯郸市丛台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是基于债务转让而产生,但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该借条中对于解决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约定。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李进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进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