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曹军华与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华,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980号原告:曹军华,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曹军华与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842元,承担退货运费,并赔偿原告20526元,合计27368元;3.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开办的上品时代家居旗舰店网店内,购买了2台台灯,共6842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发票。该产品在被告网店上描述为全铜中式台灯,规格型号为YS151,有3C证书,证书编号为2016011001905837。2017年7月14日,原告收货后,经查验发现台灯上未贴3C强制认证标志,同时,原告通过国家质监部门网站,查询了被告在网站上提供的3C证书仅适用固定式灯具,不包括台灯。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应当经过国家质监部门3C强制认证,而没有获得3C认证证书的情况下,采取虚假宣传、以其他商品冒充获得认证的商品等方式,误导原告购买其商品,属于消费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货款6842元,承担退货运费,并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20526元,合计273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曹军华在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开办的上品时代家居旗舰店网店内,购买了2台台灯,价款合计为6842元,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发票。该产品在被告网店上描述为全铜中式台灯,规格型号为YS151,其3C证书编号为2016011001905837。2017年7月14日,原告收到了2台台灯,后经查验发现台灯上未贴3C强制认证标志,同时,原告通过国家质监部门网站,查询了被告在网站上提供的3C证书仅适用固定式灯具,不包括台灯。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并赔偿,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所购买的台灯实物图片、发票一张、订单交易记录、快递配送记录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曹军华与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同时,原告认为其系消费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院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属于欺诈性交易,以及原告主张是否成立。1.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令)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45号)关于“灯具”中“可移式通用灯具”的描述,原告所购买的台灯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但被告在销售中,没有提供与该产品相符的3C强制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而以其他种类灯具的3C强制认证证书假冒涉案台灯的认证证书,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的欺诈行为。2.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842元,承担退货运费,并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20526元,合计27368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销售中存在欺诈,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将涉案的2台台灯及时退还被告,原告不能退还的,应按购买价格在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军华货款6842元,赔偿原告20526元,合计27368元;二、原告曹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买的2台全铜中式台灯退还给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退货运费由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承担,如原告逾期未退还,则抵扣前款判决中的6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中山市爱丁堡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