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马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马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756号原告:张晓东,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马德红,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原告张晓东与被告马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借条所写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了被告答应原告的利息及还款日期。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购买房产,被告屡次推托,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德红未作答辩。原告张晓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0.15‰,按月支付。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将借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马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马德红向原告张晓东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张晓东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为半年)利息为0.15‰,按月支付。借款人:马德红2016年9月2日。原告张晓东于当天向被告马德红账户汇款2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德红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德红向原告张晓东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晓东要求被告马德红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晓东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