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清县宏益世达家电华为专柜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拿给顾客展示的黑色华为P10手机(价值4899元)一部,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饶河县四排乡被宝清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宏益世达家电华为手机专柜盗取售货员张某某向顾客展示的黑色华为P1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4899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盗取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由张某某领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某报案情况。2.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到案的经过。3.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黑龙江省宝清县宏益世达家电内外情况及被盗现场中心位置是华为手机专柜。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取手机的经过。5.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返还笔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依法扣押并由张某某领回的经过。6.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张某某提供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宏益世达电器销售及保修凭证,证实规格型号P10、入网身份码865333039479927的华为手机单价为4899元。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宝清县宏益世达电器华为专柜的售货员,2017年6月9日8时左右,我在华为专柜接待顾客,把华为P10手机拿出来给顾客看,过了一会我发现这部手机不见了,我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当时我把手机放在我面前的柜台上,旁边过来一名男子趁我给其他顾客介绍手机的时候,把这部手机拿走了,我当时就报警了,这部手机是磨砂黑的华为P10手机,128G内存,手机串码是865333039479927,价值4899元,每个手机拥有唯一的串码,和人拥有唯一身份证号是一个意思,当时是新机器,没有售出过,手机被盗,因为是我个人看管不善导致的,单位要求我个人承担手机费用,我向单位交了4899元,相当于我把这部手机买了下来。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宝清县宏益世达家电手机广场工作,我的职务是销售部经理,我们商场关于职工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规章制度,约定由职工自行承担,张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向顾客介绍手机过程中,有一部华为P10手机被盗的事由张某某个人承担经济损失,向商场包赔损失,按商场规定,是按市场价赔偿的,张某某赔偿了4899元,张某某赔偿时,商场只开具了销售单,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没有向商场要手机发票,后来盗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被抓到后,张某某说需要开具发票到公安机关领取手机,所以张某某提供的华为P10手机发票日期是2017年7月7日。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7年6月9日8点多,我开车到宝清镇宏益世达家电商城,我在一楼柜台看手机,我旁边有一个男顾客也在看手机,他先看的一部华为P10手机之后,把看过的手机放在玻璃柜台上,又让服务员拿了其他手机观看,这时候我把这位男顾客放在柜台上的华为P10手机握在手里看了一下,趁别人不注意的时候揣进我裤子兜里,然后我开车回家。盗窃手机后我随身携带了,后来我去饶河打工,就把手机带到我的宿舍,抓获我以后我就交出来了,我偷的是黑色华为P10手机,128G内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福仁审 判 员 薛善友人民陪审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