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欢、航天睿特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欢,航天睿特碳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市实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异34号异议人:刘欢,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申请执行人:航天睿特碳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庆云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环路被执行人:鞍山市实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航天睿特碳材料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实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欢于2017年8月18日对本院查封的刘欢在中国交通银行62×××89账户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欢称,1、异议人并不是实宁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实宁科技公司”)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仅是一名普通职员。2、异议人并未用自己在中国交通银行的个人62×××89账号为公司办事,仅有一次资金往来,也是异议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公司进行资金周转,其个人的该账号与公司没有关系。3、法院让异议人先签字再给裁定书违反程序。案外人刘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实宁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一份欲证明刘欢不是实宁科技公司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仅是一名普通职员,只是受托办理过企业法人的变更事宜;另一份欲证明刘欢分别出借给实宁科技公司6100元、67500元,用于交电费、支付货款。2、提供刘欢交通银行个人流水明细一份。3、提供实宁科技公司现金账目一份。4、提供收款收据三份,两份刘欢出借给公司的收据,一份公司还款给刘欢。5、交通银行回单二份,证明刘欢从个人账户中取现存入公司账户。6、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刘欢借给实宁科技的款项电汇给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兆晶公司”)。7、银行承兑一份,证明20万元是国电兆晶给实宁公司的货款,存入实宁科技账户。8、电费收据一份,证明刘欢借给实宁科技公司6100元用于交电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查封申请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申请查封刘欢账户申请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异议人刘欢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系被执行人实宁科技公司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个人流水明细仅能证明其个人账户交易情况,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实宁科技公司的现金账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也无法证明异议人刘欢账户内的款项与公司的款项相互独立。三份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实宁科技公司给国电兆晶公司汇款67500元。银行承兑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国电兆晶公司给实宁科技公司出具的20万元银行承兑,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电费收据仅能证明实宁科技公司的用电情况,不能证明刘欢借给实宁科技公司6100元。被执行人实宁科技公司利用公司员工即异议人刘欢的个人账户进行业务交往,违反法律规定,且异议人刘欢也不能提供充分合理证据证明其账户款项独立于公司财产,虽然62×××89账号名为异议人名下,但实际系被执行人实宁科技公司通过该账户进行业务交往,发挥公司账户作用,应当认定该账户系被执行人的账户,本院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欢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