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伍翔宇与董虎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翔宇,董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82号案外人:荆新新,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伍翔宇,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董虎民,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本院在执行伍翔宇与董虎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荆新新对查封被执行人董虎民的豫M×××××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荆新新称,案外人在灵宝市富士路南段经营烟酒行,董虎民先后在案外人烟酒行累计赊买烟酒价值60000元未能清偿。2014年12月4日,案外人与董虎民经充分协商,达成名为《购车协议》,实为《以车抵债协议》,董虎民将其豫M×××××北京现代轿车作价60000元交付案外人所有,原欠烟酒款抵消。后案外人在车辆主管单位咨询过户事宜时得知,董虎民因与他人涉及民事执行案件,该车辆已被查封。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董虎民就该车辆进行以车抵债时,该车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转移标志之规定,自2014年12月4日起,豫M×××××北京现代轿车归属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豫M×××××北京观代轿车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案外人荆新新与被执行人董虎民签订《购车协议》,被执行人董虎民将其所有的豫M×××××北京现代牌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6年4月2日购买了该车辆的强制保险,案外人对该车辆实际占有至今。本院在执行伍翔宇与董虎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豫1282执3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董虎民的豫M×××××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案外人荆新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的车辆,在本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董虎民已转让给案外人荆新新所有,荆新新购买了该车辆的强制保险并已实际占有该车辆至今。案外人荆新新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该权利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因此,案外人荆新新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豫M×××××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