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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991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提货方式、地点,即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买受人的厂房并且在买受人现场安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其与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其购买三锟卷板机一台,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设备并通过合格验收,但上诉人未按约定进度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