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波、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波,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608号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317314811。法定代表人钟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生于1975年11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金波,男,生于1974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沙洋县人,原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27426205。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波、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金波于2017年6月23日向我院提出管辖异议,我院作出(2017)鄂0822民初6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刘金波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刘金波于同年8月12日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后于9月30日被驳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刘军锋,被告刘金波、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12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4%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2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2%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以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工业区东路以东五三中路南(御景新都)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10××33;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屈家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3第010001185-1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荆土他项(2013)第2013148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洋联社)与被告刘金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贷部2013120501),合同约定,沙洋联社向被告刘金波提供贷款13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9.84%,还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同日,沙洋联社与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个贷部2013120502),合同约定,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易家岭工业区东路以东五三中路南的房地产为被告刘金波向沙洋联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沙洋联社取得了荆门市房他证屈家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荆土他项(2013)第201314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沙洋联社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刘金波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2015年2月2日沙洋联社更名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沙洋联社的债务债权转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刘金波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在2014年7月17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金波已经违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5)36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刘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刘金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四、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屋(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10××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3第010001185-1号)为刘金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金波辩称,我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刘金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目前我公司财务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刘金波、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贷部2013120501),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波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用于水电、消防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年利率为9.8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个贷部2013120502),合同约定: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易家岭工业园东路以东五三中路南(御景新都)1幢的房屋(产权编号:荆门市房产权证屈家岭字第××、10××33号,土地使用权产权编号:荆国用(2013)第010001185-1号)为被告刘金波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了荆门市房他证屈家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荆土他项(2013)第201314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刘金波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截止起诉被告刘金波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已违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2月2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准,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承诺自愿为被告刘金波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金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罚息问题。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罚息利率作出进一步规定,即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对逾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则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双方当事人对罚息的约定,实质是双方对一方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之计算方法,且按此标准计算的罚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保护限额,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92%罚息低于约定的罚息利率,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波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还款,应承担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且自愿为被告刘成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号房的他项权证,故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12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4%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12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2%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工业区东路以东五三中路南(御景新都)1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第010001185-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屈家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荆土他项(2013)第2013148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80元,由被告刘金波、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