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林树帆与洪文旭、洪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帆,洪文旭,洪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245号原告:林树帆,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补,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文旭,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秋月,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树帆与被告洪文旭、洪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旭、洪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洪文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移送至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582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洪文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洪文旭不服本院(2017)闽0582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闽05民辖终1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树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文旭支付林树帆借款138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洪秋月与洪文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洪文旭于2014年8月11日因经商的需要向林树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向林树帆借款38000元,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林树帆。借款后洪文旭没有偿还任何本金,至今尚欠林树帆借款本金138000元。洪文旭、洪秋月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秋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洪文旭、洪秋月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树帆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实洪文旭分三次向林树帆借款总计138000元,并由洪文旭出具三份借条并签名捺印后交林树帆收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林树帆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来源、形式合法,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档案材料,可以证实洪文旭、洪秋月2005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林树帆与洪文旭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文旭至林树帆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分文未付,故林树帆有权要求洪文旭偿还借款138000元。本案中林树帆、洪文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林树帆主张洪文旭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洪秋月、洪文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树帆有权要求洪秋月共同偿还洪文旭的上述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文旭、洪秋月于2005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1日洪文旭因需分两次共计向林树帆借款100000元,并由洪文旭出具借条两份并签名捺印后交林树帆收执。2015年1月25日洪文旭因需向林树帆借款38000元,并由洪文旭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捺印后交林树帆收执。洪文旭、洪秋月至今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林树帆请求洪文旭、洪秋月偿还借款13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文旭、洪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树帆借款13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0元,由洪文旭、洪秋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