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诉被告李某及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李某,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87-5门负责人孙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勾文哲,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某,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18-1-202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街道经纬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李某及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展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勾文哲,被告李某及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0520110021608,抵押物为借款人名下的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商业街、权证号为细河508、面积为333平方米的商用房,该房产于2002年7月2日在阜新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督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在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办理置业担保,三方签订《阜新市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申请表》,编号为:2002年农字245号,2002年7月2日,借款人与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及置业担保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5.544%,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义务。2005年9月被告李某开始拖欠我行贷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均在欠款4-5期后偿还我行贷款。因该笔贷款为置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连续拖欠我行贷款后,经与担保公司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沟通,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也履行了担保义务,但因该客户一直未偿还我行贷款,我行仅延续诉讼时效。截止2017年6月5日,该笔贷款剩余本金135149.3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社会金融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催要,被告均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至今未予偿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35149.36元,利息161474.35元,2017年6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会分期还款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李某借款行为提供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及答辩人签订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但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主债务履行期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到2017年6月5日前原告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经过法院认可,答辩人也不应当对被告的全部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只应当对超过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价值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编号为21020520110021608号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的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商业街(产权证号为细河5**)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为担保实现债权,然后再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抵押物价值远远大于其所欠的债务,应当先以该房屋实现债权,答辩人只在其不足额后才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本案诉讼费与李某有约定,故答辨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被告李某、被告展望公司与原告农行海州支行三方签订《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农行海州支行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002年7月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展望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月利率为5.76‰,以李某名下的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商业街、权证号为细河508、面积为333平方米的商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展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某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展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并于2002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展望公司也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阜新市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抵押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单、登报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某与被告展望公司签订的《阜新市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抵押合同》及原告农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李某、展望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海州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13.514936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农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原告农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李某及被告展望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展望公司主张权利,但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一直未向展望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展望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海州支行要求被告展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借款本金135149.36元,利息人民币161474.35元(截止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减半收取287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