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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靓芬与被告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靓芬,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448号原告:刘靓芬。被告:潘强,。原告刘靓芬与被告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月底偿还,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潘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短信借款、银行转账、短信催讨借款等记录,相互能够印证,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潘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月底偿还,原告刘靓芬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手机银行向被告潘强(账号:)转款20000元,借款到账后,原、被告未书写借款凭条,也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讨,并于2015年2月4日、2016年12月25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潘强以手机短信向原告刘靓芬表达借款20000元的意向,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原告刘靓芬表示同意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提供的账号转账20000元,虽双方未书写借款凭证,且被告未应诉答辩,但纵观本案证据,证据之间彼此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靓芬借款2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靓芬负担100元,被告潘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胡晓雄人民陪审员  郑 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