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2087号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源街恐龙文化艺术中心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79773049。法定代表人:段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金山镇。被告:陈某某,女,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陈某某之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男,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金山镇。被告:徐某,女,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址同上,系熊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5323311960********。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男,系徐某之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富滇银行)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禄丰龙城富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7年8月2日前应付利息12313.43元,合计212313.43元;二、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期间被告以212313.43元为本金以8.9537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按9.642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0.3312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123元;四、被告熊某某、徐某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夫妇为共同还款人,以熊某某、徐某夫妇为不可撤销连带还款保证人,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6年3月7日签署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6.8875‰,还款方式: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本清息清。合同同时还约定,逾期半年(含半年)以内的,需加收30%罚息(即6.8875‰+6.8875‰×30%=8.95375‰),逾期半年以上一年内(含一年),需加收40%的罚息(即6.8875‰+6.8875‰×40%=9.6425‰),超过一年以上加收50%的罚息(即6.8875‰+6.8875‰×50%=10.33125‰),逾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保证人保证本息、罚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将200000元贷款于2016年3月7日交付被告指定的650020000000002041帐户内完成了交付义务。2017年3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共欠本金及利息212313.43元。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本来也应严格按约定归还贷款。被告借款后投资到企业上,现在货款不能收回,故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复利被告难以承受,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和复利。被告熊某某、徐某辩称,我们签订担保合同为何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有偿还能力,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禄丰龙城富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向禄丰龙城富滇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年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实际执行月利率6.8875‰。每月20日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熊某某、徐某作为保证人,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逾期的(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情况),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该合同载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具体标准为:逾期半年(含半年)以内的,加收30%;逾期半年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加收40%;逾期一年以上的,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某某向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熊某某、徐某、陈某某向禄丰龙城富滇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书》承诺自愿为何某某向禄丰龙城富滇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2016年3月7日,熊某某、徐某向禄丰龙城富滇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对保书》同意为何某某向禄丰龙城富滇银行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何某某的指定,将借款200000元支付至何某某指定的账号为650020000000002041账户内。至2017年8月2日止,何某某、陈某某欠禄丰龙城富滇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313.43元。本院认为,原告禄丰龙城富滇银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则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支付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313.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被告以212313.43元为本金以8.9537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按9.642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8年3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按10.3312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熊某某、徐某对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应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何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7年8月2日以前的利息12313.43元,两项合计212313.43元。二、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以212313.43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3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以8.9537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按9.642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8年3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按10.3312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清则息止。三、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23元。四、由被告熊某某、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应付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玲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成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