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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史宝宏与林世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宏,林世建,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271民初5982号原告:史宝宏,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世建,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南滨农场机关第一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徐强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宇,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宝宏与被告林世建、第三人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被告林世建,第三人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宝宏、被告林世建均向本院申请追加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宝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9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社保费共计51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史宝宏原是三亚市南滨农场的职工。1994年5月,南滨农场分给原告19.3亩种有芒果树的岗位地。199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世建签订《芒果园转包合同书》,将作为岗位地的19.3亩芒果园转包给被告,约定转包期限为1994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转包金共计20000元,并约定:在承包期内,由被告每年负责按南滨农场规定上交的芒果岗位产量替原告向南滨农场缴纳社保费(即养老保险费)。被告承包该芒果园之后,按约替原告向南滨农场缴纳1994年6月至1999年9月的社保费后却未缴纳1999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社保费51300元,导致原告没有此期间的工龄工资,造成原告工资减少等损失。原告多次向南滨农场信访请求处理,并要求被告交清该社保费或给付原告自行缴纳,但被告明确表示不肯缴纳并拒绝给付原告。经南滨农场调解未果,故原告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世建辩称,1.被告不是法定的社保费缴纳主体,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诉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代缴社保费事项,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替其缴纳社保费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后来,转包合同因原告不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而自行终止,被告对原告再无合同义务;4.原告因违法违纪被南滨农场除名,不再是农场职工,社保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未能按时缴纳社保费的原因在于其自身而非被告。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芒果园转包合同书》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因合同而产生争议,双方不属于缴纳社保费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险纠纷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世建是否应该为原告支付社保费51300元。原告与被告林世建签订《芒果园转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由被告负责按南滨农场的规定上交岗位产量费。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现原告以被告并未按约向南滨农场缴纳岗位产量费,致使南滨农场未为其缴纳社保费,造成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5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且双方未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不是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现原告主张被告欠缴其社会保险费以及双方对缴纳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宝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史宝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泽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