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永康与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康,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528号原告:葛永康,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逍遥北路28号,机构代码:913416220597072543。法定代表人:杨亚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永康与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就购买位于天御一品35#幢702号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75000元,双方约定该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任何一方违约按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向对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直到2017年6月还未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在拖延时间,即将过了诉讼期,被告答应2017年9月30日前把该商品房交付给甲方使用,共违约700天,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80500元。综上,原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向答辩人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3、即使存在违约情况,鉴于被答辩人已收房使用,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减少。被答辩人收房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及收益,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使有损失,每天总房价万分之二的标准,远远超出了被答辩人的可能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且计算日期应以被答辩人收房时为止。综上,被答辩人存在违约,答辩人在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并无违约;且双方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蒙城县腾巍天御一品第35幢第1单元702号房。购房金额为575000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预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将上述商品房交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业主入住协议。本院认为:葛永康与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预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截至2016年10月18日,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才向葛永康交房,系逾期352天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应向葛永康支付交房时的逾期违约金为575000元×2/10000×352天=40480元。葛永康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葛永康违约金共计40480元;二、驳回葛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葛永康负担499元,由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