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2930号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塘新镇中心广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9751251J(1-1)。法定代表人:江跃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伟,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1792。法定代表人:蒋庆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0.5元,由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汪光平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