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林橦与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辛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橦,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辛安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787号原告史林橦,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代理人程苏熬,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高速路口河堤北路东段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辛琳。被告辛安安,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史林橦与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琳公司)、辛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林橦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程苏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之琳公司、辛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林橦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10万元,订购2016款中东版普拉多2700汽车一辆。原告将预付款交给被告后,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多次承诺退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但承诺到期后又一直称资金困难,至今未退。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宝之琳公司、辛安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史林橦与宝之琳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车型是中东版普拉多2700,颜色白色,销售价395000元,预付金额100000元。当天,史林橦支付车辆预付款100000元。支付预付款后,宝之琳公司未按期交车,史林橦多次找宝之琳公司,公司销售经理辛安安于2016年7月12日向史林橦出具证明,载明:“客户史林橦在三门峡宝之琳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订购丰田普拉多壹台,订金共壹拾万圆整,因公司资金不到位,车辆未回,客户车未提,定金未退,特此证明”。并出具公司还款计划,载明:“公司计划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退还客户车辆订金一部分(金额暂不定),剩余款项订金计划于2016年8月1日前分批退还直至付清。公司退还订金期限内我会积极协调公司尽快退还”。之后,宝之琳公司仍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史林���与被告宝之琳公司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史林橦向被告宝之琳公司缴纳汽车预付款1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史林橦交付车辆,长达两年仍未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现原告史林橦要求被告宝之琳公司退还预付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辛安安系被告宝之琳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史林橦要求被告辛安安退还购车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史林橦汽车预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林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