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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鼎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鼎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芳,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鼎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令狐昌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梅,秦碧,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鼎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4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民申3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芳,被申请人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梅,秦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寿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钢材一共为438.159吨,价款总计为1713895.4元,折合单价为3911.58元/吨。申请人在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30万元货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确认申请人尚欠货款1413895.4元。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已支付了30万元货款,尚欠钢铁361.161吨货款未付,只能以361.161吨为基数计算支付违约金,但两审判决均以438.159吨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两审判决对过高的违约金均未予以调整,按照每日7元/吨计算,结合每吨钢材3911.58元的单价,违约金高达65.3%/年,明显有失公平。申请人延期付款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被申请人经营钢材的年收益根本达不到65%。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应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较为妥当。鼎山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未进行调整,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本案再审范围仅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当减去已支付的30万元货款。2、原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标准判决天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予维持。3、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的款项,不应当在再审中予以扣除。鼎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67987.7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35752元(按每天每吨7元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及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天寿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杨天寿系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5-1)现授权汪育龙、郭钿亨为我公司法定授权权益人,代理我公司签订安顺驷源汽贸有限公司4S店施工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我均已认可。授权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特此授权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天寿(印鉴)授权权益人:汪育龙郭钿亨(签名)2013年8月1日”,后被告天寿公司与案外人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外人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奔驰、宝马、奥迪4S店工程,并在合同上加盖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天寿印鉴、委托代理人汪育龙郭钿亨签名。2014年4月27日被告天寿公司驷源汽贸4S店项目部(乙方)与原告鼎山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位于安顺驷源汽贸4S店工程的钢材由甲方负责提供,甲方钢材包到乙方所在的驷源汽贸4S工程项目工地,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钟也红等负责验收、签收;结算单价以供应当天“我的钢铁网”相应厂家品规的报价平均计算,逢节假日网上无报价则以节前最后一天的价格与节后第一天的价格的算术平均价为基价,螺纹钢加265元/吨,线材加200元/吨,盘螺加200元/吨,到工地价;付款方式:每批次供货时间满一个月后,次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材料款,钢材到达工地之日起乙方须在4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如果超过40天一方资金困难不能付清货款,则从交货之日起,按未付款部分每天每吨4元计算滞纳金,并且不能超过60天,超过60天,按每天每吨7元计算滞纳金;采购方提前五日通知甲方数量规格,若未按时送达乙方工地,每次罚款3000元。该合同加盖原告公章、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驷源汽贸4S店项目部印章,有黄祥贵签字,并留有电话号码138××××8166。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共供应价值1568189.24元钢材,被告工地人员签收,以上所供钢材汪育龙于2014年11月18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上截明:供方贵州鼎山贸易有限公司,需方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驷源汽贸4S店项目部,吨位398.287吨,金额1568189.24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又供应价值145706.16元钢材,汪育龙在原告当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为39.872吨,金额为145706.16元。以上原告共计供应钢材438.159吨,价值人民币1713895.4元钢材。2014年8月28日汪育龙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后,余款未再支付,致成诉讼。一审法院判决:1、由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鼎山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413895.4元。2、由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38.159吨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每吨7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30元,减半收取13415元,由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天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认定事实: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是否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或相关的法律手续?上诉人是否在一审申请追加当事人?2、黄祥贵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的签名如何确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关于是否送达的问题。一审多次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电话联系,杨天寿均表示不能到庭,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邮寄,一审即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手续,有通话记录、投递员证明,均证明一审已按照法定程序将全部法律手续通过人民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予以了送达,上诉称未收到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本案的问题,一审将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程序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二审提出审理程序问题,不符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予驳回。关于本案实体问题。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源于上诉人天寿公司与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寿公司依据该合同承包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4S店工程建设,汪育龙、郭钿亨系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天寿公司出具了书面“法人授权委托书”,表明汪育龙、郭钿亨所代表天寿公司签订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施工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天寿公司均认可。但是,在签订本案钢材合同时,却是黄祥贵与被上诉人鼎山公司签订,根据一审对黄祥贵的询问,驷源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汪育龙,因汪育龙资金短缺,便找到黄祥贵一起承包,实际是黄祥贵施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一审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仅对黄祥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黄祥贵不是其委托,黄祥贵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表明并未成立项目部,但未主张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综上分析,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不是上诉人天寿公司所签,但结合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地是驷源汽贸4S店项目部,与合同约定的运送地吻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运送至合同指定的工地,即驷源汽贸4S店项目工地,即是上诉人与驷源汽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供货是天寿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使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祥贵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天寿公司;加之天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龙对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证明天寿公司对黄祥贵所签合同的事后追认,故天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黄祥贵或汪育龙与上诉人天寿公司之间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天寿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费2683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认定,1、鼎山公司销售给天寿公司钢材共438.159吨,总价1713895.4元。天寿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货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413895.4元。2、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资金占用费以每吨每日7元计算,其资金占用费高于尚欠货款。3、本院作出的(2016)黔04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由天寿公司支付给鼎山公司货款1413895.4元,该货款已经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以强制执行程序划拨了天寿公司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鼎山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领取款1483461.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判认定证据、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执827-2号执行裁定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领条在卷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寿公司支付给鼎山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多少为基数计算的问题。2、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资金占用费以多少为基数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鼎山公司向天寿公司销售钢材合计438.159吨,平均3911.58元/吨,货款共计1713895.4元,2014年8月28日天寿公司支付了鼎山公司30万元货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确认天寿公司尚欠鼎山公司货款1413895.4元,实际天寿公司已付鼎山公司76.695吨钢材货款,尚欠361.464吨钢材货款未付,故,原判以438.159吨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资金占用费应以361.464吨为基数计算,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每吨每日7元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再审申请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以天寿公司尚欠鼎山公司货款1413895.4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04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鼎山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413895.4元;三、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再审申请人天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鼎山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413895.4元为基数,年利率24%,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0元,减半收取13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26830.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人名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