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高竹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高竹梅,王成德,韩中美,王某1,王某2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耆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法定代表人:高竹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法定代表人:高竹梅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竹梅原审原告:高竹梅上诉人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德、韩中美、王某1、王某2(以下简称王成德等4人),原审被告高竹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原审被告高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元公司不支付王成德等4人每人每月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事实和理由: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成德等4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高竹梅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元公司支付王成德等4人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共计122,180元;2、诉讼费由永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仁正原系永元公司职工,于2016年1月20日因病死亡。王成德系王仁正父亲,韩中美系王仁正母亲,高竹梅系王仁正妻子,王某1系王仁正长女,王某2系王仁正次女。2016年11月7日,青岛社保基金支付王仁正家属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等共计65,520元。2017年3月20日,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向山东省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责令永元公司支付王成德等4人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共计122,18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7]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不服仲裁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提交其于2017年3月23日与永元公司法务曹珊的录音,证明在王仁正死亡后,王成德、高竹梅一直向永元公司主张权利。该录音证据显示,王成德、高竹梅一直在向永元公司有关人员主张权利,并且年前已经提交有关材料,但永元公司领导不批。永元公司质证称,该录音形成于2017年3月23日上午9时16分,可以证明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向永元公司提出要求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王仁正原系永元公司职工,于2016年1月20日因病死亡。王仁正工作期间,永元公司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社厅[2004]176号《关于对供养亲属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范围可以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王仁正死亡时,王成德已年满82周岁,韩中美已年满73周岁,王某1、王某2未满18周岁,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范围。根据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的规定,山东省即墨市企业职工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因此,永元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自2016年2月起支付王成德等4人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王仁正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永元公司主张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虽提交其与永元公司法务人员通话录音,欲证明其向永元公司主张过因王仁正死亡而应享有的待遇,但该录音于2017年3月23日形成,故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主张的2016年2月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劳社厅函[2004]176号《关于对供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四)项,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永元公司自2016年3月始每月支付王成德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期间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二、永元公司自2016年3月始每月支付韩中美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期间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三、永元公司自2016年3月始每月支付王某1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期间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四、永元公司自2016年3月始每月支付王某2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期间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五、驳回王成德、韩中美、高竹梅、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元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仁正原系永元公司职工,于2016年1月20日因病死亡。王仁正死亡时,其父王成德已年满82周岁,其母韩中美已年满73周岁,其女王某1、王某2均未满18周岁,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永元公司应自2016年2月起向王成德等4人支付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永元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成德等4人支付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事实,自2016年2月起处于持续状态。王成德等4人、高竹梅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永元公司自2016年3月起支付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无不当。永元公司主张上述待遇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徐镜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