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石维军与崔永军、姚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维军,崔永军,姚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58号原告:石维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军,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姚秀芳,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石维军与被告崔永军、姚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军、姚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4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近几年一直在东阿县做楼房销售工作,工作期间与承揽建筑工程的被告崔永军相识。2015年6月10号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借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5次将4841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崔永军,被告崔永军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50000元,剩余334100元被告拒不偿还,不瘦信誉行为,严重伤害了朋友感情。崔永军未作答辩。姚秀芳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崔永军到庭称:石维军提交的五份借条属实,是我所写,借的款项属实,已经偿还了15万元,所借款项用于承揽工程、用于建筑工地上,向石维军借款时,姚秀芳不知道,她现在和我居住在一起、这些款项是转账给我的,姚秀芳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这些钱是我借了用于公司上,但工程赔了,没有赚到钱,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上,借条中包括利息和本金。围绕陈述,崔永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崔永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崔永军2015.6.10号”,该份借据上另外显示“付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7月10号”、“到期2015.7.10号到2016.12.30号还清崔永军”、“杨广华”;2016年10月10日,崔永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崔永军2016.10.10号”;2016年10月15日,崔永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今借到现金肆万肆仟壹佰元整(¥44100.00元)崔永军2016.10.15号”;2016年11月20日,崔永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崔永军2016.11.20号”;2016年11月25日,崔永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崔永军2016.11.25号”。五份借据总计金额为484100元,崔永军已偿还15万元。另查明,崔永军和姚秀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涉案借据由原告持有,应认可原告具有债权人的资格。崔永军陈述借据中所显示的金额包括利息和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借据中所示数额为借款本金,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崔永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崔永军和姚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承揽工程所需,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石维军与崔永军约定该笔债务为崔永军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姚秀芳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永军、姚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维军借款334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3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6元,由被告崔永军、姚秀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