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三口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口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377号原告:上海三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原告上海三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口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味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5,719.99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百味林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85,71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配送开口松子等食品,双方以订货单、送货单及发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账期三个月。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传真方式确认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采购总额为1,355,88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该金额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31,142.41元,余款924,737.59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双方再次对账,扣除应付返利后,被告应付货款为885,719.99元。被告百味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百味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食品,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885,719.9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5,719.99元;二、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口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85,71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23.50元,由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