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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99号罪犯王某,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现在连云港监狱八监区服刑。罪犯王某因犯盗窃罪,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29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自入监以来,在现实改造中坚持做到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罪悔罪,多次找民警汇报思想,表示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后悔和懊悔,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上课期间积极发言,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先后获得两个监狱表扬,罚金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