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系光大银行职员可以通过帮助客户养卡赚取费用、光大银行在进行内部集资可以赚取高额利息、承揽德州银行相关工程、房产抵押急需用钱等事由,先后骗取张某人民币6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归还个人贷款及借款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养卡赚取的费用”的名义给予被害人张某1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取张某人民币6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系银行工作人员、从事韩国外贸服装生意,虚构可以通过刷卡消费提高信用卡额度、企业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用信用卡等事由,骗取吕某某、马某、柳某某、宋某的信用卡并使用,套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413700.14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归还贷款和借款等。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以“好处费”、“利息”等名义给予吕某某等人人民币332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380500.1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系韩国企业经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用银行信用卡并许以利息等事由,骗取吕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并使用,套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33573.17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给予吕某某13900元。案发前后,吕某某归还了银行部分款项。2、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系银行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刷卡消费提高信用卡额度等事由,骗取马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张、华夏银行信用卡1张并使用,套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77297.82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给予马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前后,马某归还了银行部分款项。3、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系韩国企业经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用银行信用卡并许以利息等事由,骗取了柳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并使用,套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143050.25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给予柳某某3000元。案发前后,柳某某归还了银行部分款项。4、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系韩国企业经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用银行信用卡并许以利息等事由,骗取了宋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并使用,套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159778.9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给予宋某1300元。案发前后,宋某归还了银行部分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等的证言、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微信支付记录、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骗取他人信用卡后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31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给张某某人民币61万元、吕某某人民币19673.17元、马俊人民币62297.82元、柳某某人民币140050.25元、宋某人民币15847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 明 东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