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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城市国土资源局、陈光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城市国土资源局,陈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84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宜城国土局),住所地宜城市望江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747681633R。法定代表人何海燕,宜城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青松,宜城国土局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宜城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光林,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申请执行人宜城国土局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宜城国土局2017年3月2日对陈光林非法占地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7)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宜城国土局的强制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城国土局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7)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宜城国土局于2016年12月29日对陈光林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查明陈光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鄢城办事处铁湖村五组4579.45平方米进行填土方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宜城国土局于2017年2月16日向陈光林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陈光学存在的违法事实,并告知可在三日内可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陈光林未要求听证,宜城国土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宜土资监字(2017)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光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4579.4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鄢城办事处铁湖村五组;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579.4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4579.45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45794.5元,同年3月3日向陈光林送达。2017年4月7日,陈光林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缴纳罚款45794.5元,但未履行第一、二项。宜城国土局2017年9月20日向陈光林送达了宜土资监催字(2017)26号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陈光林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宜城国土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宜土资监字(2017)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本院认为,宜城国土局对陈光林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7)第1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陈光林已履行了处罚决定的第三项,现宜城国土局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国土局对陈光林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7)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权人民陪审员  张俊锋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