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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灌云县大雄砖厂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大雄砖厂,灌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06行初92号原告:灌云县大雄砖厂,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白蚬乡德兴村。负责人:刘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徐滨生,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小鸭河路。法定代表人:禹会成,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刘占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灌云县大雄砖厂(以下简称大雄砖厂)因要求确认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云国土局)不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雄砖厂负责人刘成兵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徐滨生,被告灌云国土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代表刘占国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雄砖厂诉称,2016年6月底,原告到被告处申请《采矿证》延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发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行政许可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据此,原告的《采矿证》是有效的。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采矿证》延期逾期不作出决定的不作为违法;二、确认原告的《采矿证》有效;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雄砖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成兵是灌云县大雄砖厂负责人的证明。2、灌云县大雄砖厂的营业执照副本。3、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收费凭证。4、矿产资源补偿费测算表。5、2016年6月24日和10月28日,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被告灌云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没有向我局办证大厅提交延续申请登记的有关材料,也未向我局直接递交相关申请,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称于2016年6月底向我局申请《采矿证》延续登记,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延续登记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灌云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采矿权人为灌云县金利砖厂的采矿许可证;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采矿权登记流程说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向灌云县金利砖厂(私营独资企业)核发《采矿权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灌云县金利砖厂原投资人为:张洪平,2016年6月24日经灌云县工商局核准变更投资人为:刘成兵。2016年10月28日,经灌云县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灌云县大雄砖厂(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称,2016年6月向被告申请延续登记,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6月2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24840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1000元,共计2584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还收取了原告矿产资源补偿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收费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原告没有申请”的事实辩称不予支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17日前,灌云县金利砖厂曾申请延续登记,故灌云县金利砖厂获得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自行废止。本案不是延续登记,而是新立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采矿许可证》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被告灌云国土局没有在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属于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就是否许可原告灌云县大雄砖厂采矿权,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 海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人民陪审员  杨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