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伟、刘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伟,刘洪芳,曹存仁,付全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69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林伟,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洪芳,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存仁,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付全艾,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林伟、刘洪芳、曹存仁、付全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被告林伟、刘洪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存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付全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伟、刘洪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999.99元;2、被告林伟、刘洪芳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95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19499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3、被告曹存仁、付全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伟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9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5‰,于2014年9月28日到期,由被告曹存仁、付全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伟与刘洪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当日原告系统自动扣收林伟0.01元偿还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林伟、刘洪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贷款不知情,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未向答辩人发放贷款,要求原告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按印进行鉴定;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曹存仁辩称,对担保的事情一概不知,要求原告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按印进行鉴定。被告付全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当庭提交与被告林伟2013年9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伟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沟信用社借款195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1.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利息。当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与被告曹存仁签订最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曹存仁自愿为被告林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质证,被告林伟要求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被告曹存仁要求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经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分别是:林伟签名字迹因样本材料不充分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林伟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林伟右食指捺印的;曹存仁签名字迹不是曹存仁书写的;曹存仁签字字迹处的指印不是曹存仁捺印的。司法鉴定结论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林伟称:“当时印像按过手印,申请过贷款,钱我没有使用,我不识字,他们是否给我签名我也不清楚,我只是按了手印。”被告曹存仁未提异议。对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林伟主张的原告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林伟邮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林伟邮寄EMS国内标准快递存根,证明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林伟主张权利。被告林伟质证称未收到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对被告林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伟主张,自己是想申请贷款,确实在合同上按了手印,但没有见到钱,对此,原告提供了林伟6223190901607942帐户,完成了贷款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林伟不认可自己开过户,但对贷转存凭证无异议。借款到期当日原告系统自动扣收林伟0.01元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林伟提交了(2017)鲁09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笔借款经办人刘学海涉嫌经济犯罪。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内容无异议,刘学海案已另案处理。2016年5月1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6]15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孙法学等1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统一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各一份,对于被告林伟提交的(2017)鲁09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及被告林伟、刘洪芳、曹存仁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以下简称:东关分社)与被告林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时,因林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找人代签名自己按手印,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东关分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以下简称:东关支行),东关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林伟与与被告刘洪芳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林伟、刘洪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中的曹存仁签名及按印经鉴定均不是曹存仁本人所为,原告要求曹存仁及其妻付全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刘洪芳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999.99元。二、被告林伟、刘洪芳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95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194999.99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曹存仁、付全艾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项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林伟、刘洪芳负担。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林伟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