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8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锦娇与黄品贵、姚善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锦娇,黄品贵,姚善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512号原告:苏锦娇,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苑玉,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品贵,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姚善花,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苏锦娇与被告黄品贵、姚善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锦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苑玉、被告姚善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锦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800元(利息款自借款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164个月,每月200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于1996年6月6日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4年1月29曰,被告黄品贵称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息,由被告黄品贵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现过去十多年时间,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由于此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俩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黄品贵未作答辩。被告姚善花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责任:第一,根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两夫妻共同签字,但其并未签字。第二,其和被告黄品贵的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其抚养,债务由被告黄品贵承担。并且被告黄品贵有偿还原告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品贵出具的借条、婚姻状况查询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品贵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姚善花抗辩的三点,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要由两夫妻共同签字,该抗辩并无法律依据;第二,离婚协议已约定债务由被告黄品贵承担,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系被告黄品贵与被告姚善花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被告黄品贵已偿还原告4000元,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还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品贵与被告姚善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姚善花并未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属被告黄品贵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品贵、姚善花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品贵、姚善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锦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黄品贵、姚善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孔蒙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