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金红与龚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龚文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880号原告金红,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龚文森,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金红与被告龚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先云和黄家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诉称,被告龚文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37884.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金红多次向被告龚文森催收借款,被告龚文森今推明缓。原告金红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文森偿还其借款本金37884.00元,并从2017年1月28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其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文森负担。被告龚文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文森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金红借款37884.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被告龚文森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金红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后,被告龚文森未按期偿还原告金红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红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红向被告龚文森提供了借款37884.00元,被告龚文森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龚文森未按时偿还原告金红借款37884.00元,其应承担偿还原告金红借款37884.00元和支付原告金红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金红现主张被告龚文森从2017年1月28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金红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文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红借款37884.00元,并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金红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文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0元,由被告龚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海人民陪审员 申先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